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布了一起因AI换脸技术引发争议的案件。知名演员因发现其形象被非法使用在一部网络短剧中,向制作方和播放方提起诉讼。
IT之家附基本案情
该演员在起诉中指出,被告A公司未经其许可,利用AI技术将原告的肖像拼接到短剧的角色上,导致观众误以为原告参与了演出,引发了网络上的广泛讨论。与此同时,原告还起诉了被告B公司,后者在其运营的视频平台上发布了该短剧。
原告主张,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A公司辩称,涉案形象是通过AI技术自动生成的,公司并无使用原告肖像的主观意图,且难以预见生成的形象会与原告产生关联。此外,该公司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已及时移除了相关片段,认为此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因此不构成侵权。
被告B公司则表示,他们通过合法授权获得了该短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非短剧的制作者。涉案短剧中的侵权片段是由A公司制作的,B公司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也不存在主观侵权意图。
事实查明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A公司制作并在其运营的视频账号上发布了涉案短剧,共有44集,总时长为90分钟。短剧中有两个片段使用了AI换脸技术,换脸后的演员形象与原告肖像具有一定的相似度。随后,多个社交平台上出现了关于短剧使用原告肖像的讨论和质疑。
A公司提供了换脸创作过程的说明,声称其通过大语言模型辅助生成“美女记者”的英文提示词,再将提示词输入模型生成多张人脸图片,并选取一张图片替换短剧中女演员的面部,最终完成了涉案片段。
在法庭要求下,A公司未能复现其提交的创作过程。同时,原告使用A公司提供的生成图片和短剧片段,通过同一软件进行换脸操作后,生成的形象与短剧中的完全不同。
B公司提交了一份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其通过A公司的合法授权获得了该短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涉案形象是否具有对原告肖像的可识别性,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肖像可以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反映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即使AI换脸合成的肖像与原告肖像存在差异,只要能够被公众或特定行业人士识别,即被视为使用了特定自然人的肖像。
经比对,涉案片段中的人物面部轮廓和五官特征与原告的外貌高度相似,互联网上也有公众认为该片段使用了原告肖像的话题和评论。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形象具有指向原告的可识别性。
被告A公司声称该情况是由AI换脸引发的“撞脸”,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认为,被诉片段并非偶然发生的“撞脸”,而是A公司利用原告肖像制作的结果,因此认定A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A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或公开他人的肖像。鉴于A公司作为专业的短剧制作方,应意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认定A公司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对于被告B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法院指出,享有著作权授权许可并不能作为侵犯肖像权的免责理由。B公司未对短剧进行审查即进行发布,属于未尽到相应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因此认定B公司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和B公司分别在其运营的涉案视频账号上发布书面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
两案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判决 A 公司、B 公司分别在其运营的涉案视频账号向原告发布书面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
两案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