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禹州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关于房屋拆迁补偿的民事纠纷案件。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出示了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该证编号为“襄国用(1993)字第031号”,加盖了“襄城县土地管理局”的印章,发放日期为1993年10月6日。土地使用者的名字是丁某某,他是原襄城县副县长丁长发的儿子,后者因违反党纪被撤职。

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内页信息
襄城县人民法院在2007年的一份裁定书中提到,该土地使用权因“全部变卖给陈某某”而解除了查封。然而,被告方通过调查发现,该证上的“襄城县土地管理局”印章与其他同期文书中的印章大小不一,字体也明显不同。
3月11日,禹州法院作出了“(2025)豫 1081 民初 2489 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陈某某的起诉请求。
城中村改造
陈某某要求赔偿金额为1124万元
为了推进城市建设,2009年襄城县发改委下发了襄发改〔2009〕89号文件,同意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实施祥和家园城中村改造项目。
亿鼎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苏笑楠表示,公司依据政府的批复,与拆迁户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其中一名拆迁户为陈某某。
陈某某声称自己拥有国有土地及房屋产权,并要求亿鼎公司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苏笑楠称,有人反映陈某某主张的房产实为国有资产。

▲涉案地块拆迁前状况
根据庭审信息,《拆迁补偿协议》规定亿鼎公司需为陈某某在临紫云大道修建临街门面562平方米,同时承担陈某某10万元的建设费用(已支付)。陈某某则需自行承担土地出让金的10%、门面房产权费用及建设费用。
苏笑楠解释,这份协议要求陈某某证明其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但直到2024年7月陈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前,他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陈某某声称,他拥有一块国有土地和若干房屋,这些房产位于祥和家园项目范围内。2016年10月17日,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因为协议未能如期履行,陈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亿鼎公司赔偿1124万元。
《国有土地使用证》存疑:
印章大小和字体不一致
陈某某提交了多份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其中两份证据成为争议焦点。
第一份证据是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襄国用(1993)字第031号,土地使用者是丁某某,时间是1993年10月6日,上面有“襄城县土地管理局”的印章,标明的土地面积为18.45乘以23.7平方米。
被告方从襄城县档案馆调取了1993年期间“襄城县土地管理局”的六枚文档印章,发现这些印章一致,但与《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印章大小和字体不符。

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内页上的印章与县档案馆同期其他印章叠加对比
第二份证据是一份“民事裁定书”,由襄城法院在2007年4月5日出具,案号为“(2006)襄执字第233-1号”。
该裁定书显示,襄城法院在执行申请人襄城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执行人丁某某的借款合同案中,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裁定,查封了丁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因丁某某同意将其名下的土地变卖给陈某某以抵债,法院解除了对丁某某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2007年5月,襄城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襄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协助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该案件最初在襄城法院民二庭审理了三次,之后转至禹州法院审理。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由于陈某某与襄城法院有亲属关系,该案不宜由襄城法院审理,故裁定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书作出时
当事人已离世5个月
经调查发现,丁某某是原襄城县副县长丁长发的儿子。丁长发在职期间曾受到党纪处分,与本案所涉土地有关。
襄城县委文件显示,丁长发在职时滥用职权为自己建造私人住宅,侵占了县公路段、交通局的地皮,并通过财政拨款为粮食局修建家属院。丁长发住宅占地346平方米,建筑面积112平方米。县委决定撤销其党内外一切职务,并要求其退还所有非法所得。
多份书面签字“具结”或“情况说明”表明,涉案地段曾居住过多名当地干部及其家属。这些干部表示,在20世纪90年代,他们通过出资购买了居住房屋,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

▲涉案地块拆迁前情况
公证的照片显示,涉案地块在拆迁前是一栋破旧的瓦房,似乎无人居住。苏笑楠称,他们曾尝试寻找丁某某的后人,但至今未找到。
襄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给襄城法院的回复显示,未找到丁某某名下涉案地块的原始档案或“襄国用(1993)字第031号”证件的记录。
在法庭上,陈某某表示不认识丁某某,且取得土地与他无关,是根据法院的裁定取得。
原告称只看执行决定
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他进一步解释,他是通过“王洛法庭”与城郊银行协商后作出的裁定获得涉案房产,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1月18日,陈某某表示无法判断《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伪,只看执行裁定。对于其他问题,他表示正在开车,未作解释。
原襄城县粮食局于2010年被撤销,职权划入襄城县发改委。2020年10月,襄城县粮食购销服务中心成立,成为本案的第三人。
该服务中心认为,物权变动应以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登记时间为准,陈某某声称无时间办理过户,表明其并未取得物权。即使其持有的丁某某证件真实有效,物权也归丁某某所有。
亿鼎公司向襄城县发改委反映了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属问题,要求依法依规处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亿鼎公司还就“(2006)襄执字第233-1号”裁定书向襄城法院提出了执行监督申请。法院表示正在查找该裁定书原件。
亿鼎公司提出再次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申请,禹州法院将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启动鉴定。
3月11日,禹州法院作出“(2025)豫 1081 民初 2489 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陈某某与亿鼎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属于联建协议。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某对涉案土地及房屋享有合法权益,法院驳回了其起诉。法院认为,陈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3月11日,禹州法院作出“(2025)豫 1081 民初 2489 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亿鼎公司和陈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属于联建协议。 亿鼎公司之所以和陈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以及陈某某要求亿鼎公司予以赔偿的基础,均在于陈某某对案涉土地及房屋享有合法权益。 虽然陈某某提供了襄城法院(2006)襄执字第 233-1号民事裁定书,但该裁定书不属于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对案涉土地及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不能认定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陈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驳回其起诉。
红星新闻记者 刘木木
审核 王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