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河南省禹州市的一起民事诉讼中,原告陈某某因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方在庭审中指出,该证件上的“襄城县土地管理局”印章与其他同期档案馆出具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异,怀疑其为伪造。
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持有人丁某某是原襄城县副县长丁某发的儿子。丁某发曾因非法占有土地被撤销党内外职务,并被要求退还所有非法所得。2007年,襄城县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裁定书表明,该土地已全部变卖给陈某某。然而,丁某发的儿子丁某某如何获得这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情况尚不清楚。
在此背景下,陈某某提起诉讼,主张自己对该土地及其上房屋拥有合法权益,要求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
针对案件中的民事裁定,被告方已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监督申请,法院已受理。襄城县发改委负责人强调,需依法依规核查该地块的权属问题,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
2026年3月11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5)豫1081民初24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某对涉案土地及房屋拥有合法权益,因此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涉案房屋
陈某某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的第八年提起诉讼。
2009年,经襄城县发改委批准,河南亿鼎置业有限公司在襄城县城关镇实施祥和家园城中村改造项目。
项目拆迁期间,时任茨沟乡三里沟村干部的陈某某声称自己在项目区内拥有国有土地及房屋,并要求亿鼎公司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亿鼎公司表示,有民众反映陈某某主张的房产属于国有资产,因此暂停与陈某某签订协议。尽管如此,为了项目的顺利推进和拆迁群众的早日安置,公司最终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非标准的补偿协议。
2016年10月17日,亿鼎公司作为甲方与陈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根据协议内容,亿鼎公司需在紫云大道旁为陈某某建设面积为562平方米的临街门面,并负责土地招拍挂手续。陈某某需承担土地出让金的10%以及办理产权手续的费用和门面房建设费用,同时亿鼎公司需支付陈某某10万元建设费用(已支付)。
然而,协议的履行依赖于陈某某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但陈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导致协议长期未能落实。
2024年7月,陈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124万元,因其在紫云大道东侧拥有一块国有土地及房屋,且该土地及房屋位于祥和家园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
《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伪成为庭审的重要争议点。
该案件曾三次在襄城法院民二庭开庭审理。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于陈某某与襄城法院的一名正式工作人员有亲属关系,襄城法院不宜继续审理此案,故指定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2025年12月6日,禹州市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陈某某提交了多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其中两份成为庭审争议的焦点。
第一份证据是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的“(2006)襄执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书。

该裁定书详细说明了在执行申请人襄城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执行人丁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丁某某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被查封,并变卖予陈某某以抵债。
2007年5月,襄城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襄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份证据是“襄国用(1993)字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丁某某,出具日期为1993年10月6日,盖有“襄城县土地管理局”印章。
在庭审中,被告方的代理律师指出,《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印章与同期档案馆保存的印章存在显著差异,认为该证件系伪造。

被告方指出,通过从襄城县档案馆调取的同一时期的多枚“襄城县土地管理局”印章,可以发现本案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印章与这些印章不符,字体和字间距也存在明显差异。
丁某某是原襄城县副县长丁某发的儿子。1983年,丁某发因非法占有土地被撤销职务,并被要求退还所有非法所得。

涉案土地即为丁某发当年非法占有的土地,各方对此无异议。丁某某曾向襄城县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5万元,并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由于未能偿还贷款,丁某某被起诉。
襄城县城关派出所的《注销证明》显示,丁某某已于2006年11月29日死亡,但法院裁定书中显示丁某某在2007年4月5日同意了执行主张,这一时间点存在疑点。
襄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复称,未查到丁某某名下涉案地块的相关信息。
陈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己不认识丁某某,并拒绝回答媒体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真伪的提问。
本案中,襄城县粮食购销服务中心是第三人。2020年10月,襄城县发改委党组书记、主任付乐涛书面批示,要求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处理相关问题,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2026年3月11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5)豫1081民初24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及房屋拥有合法权益,因此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上,陈某某多次表示,他其实并不认识丁某某。就本案争议焦点,澎湃新闻曾向陈某某核实了解,对方回应:“你没有权问我。”陈某某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他没有办法判断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之真伪,“我只看执行裁定”。
本案中,襄城县粮食购销服务中心系第三人。原襄城县粮食局于2010年撤销,职权划入襄城县发改委。2020年10月,襄城县粮食购销服务中心成立。襄城县发改委党组书记、主任付乐涛作出书面批示,要求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落实相关问题反映,“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3月11日,禹州法院作出“(2025)豫1081民初24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法院审查认为,亿鼎公司和陈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属于联建协议。 亿鼎公司之所以和陈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以及陈某某要求亿鼎公司予以赔偿的基础,均在于陈某某对案涉土地及房屋享有合法权益。 虽然陈某某提供了襄城法院(2006)襄执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书,但该裁定书不属于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对案涉土地及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不能认定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陈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驳回其起诉。
